1
根据经第4/2012号法律及第17/2024号法律修改的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第2-A条、第3条及第4条之规定,澳门廉政公署的职责及工作范围包括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活动范围内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尤其以有组织方式作出的、或具国际或跨区域规模的经济财务犯罪)、针对因澳门特区机关选举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及选举活动中的贪污犯罪及跟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进行预防及调查的行动、调查及侦查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以及在公共行政部门、公法人、公共企业或公司资本中过半数属公共资本的企业、公共服务承批人及公产的特许经营人的活动中执行行政申诉工作,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得到保护;如属维护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亦可涵盖存在特殊支配关系的私人之间的关系。
点击详情
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第2-A条 :一、廉政公署的任务是依本身职责,针对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活动范围内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尤其以有组织方式作出的、或具国际或跨区域规模的经济财务犯罪,进行预防及调查的行动,调查及侦查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以及执行行政申诉工作,以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得到保护。二、行政申诉的工作范围尤其涵盖公共行政部门、公法人、公共企业或公司资本中过半数属公共资本的企业、公共服务承批人及公产的特许经营人的活动;如属维护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亦可涵盖存在特殊支配关系的私人之间的关系。
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第3条:一、廉政公署的职责为:(一)开展预防及遏止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行动;(二)针对由公务员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三)针对在私营部门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四)针对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五)针对在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关选举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及有关选举中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六)执行行政申诉工作,以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得到保护,并透过下条所指途径及其他非正式途径,确保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及公共行政的公正与效率。二、为着本条的效力,公务员为《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所载明者。三、信用机构的活动亦包括在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的职责内。
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第4条:廉政公署的权限为:(一)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事实的迹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针对公有财产的犯罪、滥用公共职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上条第一款(五)项所指犯罪的事实的迹象或消息;(二)进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一切调查及侦查行为;(三)不论有否通知,进入任何公共实体范围查察,查阅文件,听取有关公务员所述或要求提供认为适当的资料;(四)进行及要求进行专案调查、全面调查、调查措施或其他旨在查明公共实体与私人关系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及程序合法性的措施;(五)监督涉及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合规范性及行政正确性;(六)将其查清的违法行为迹象,向有权限采取纪律行动的实体检举;(七)因应情况所需,跟进在有权限实体进行的刑事或纪律程序;(八)应公共实体要求,临时派出人员到公共实体,对行政程序进行现场跟进;(九)将主要调查结果知会行政长官,以及将由主要官员及《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的其他人员作出属公署职责所针对范畴内的行为通知行政长官;(十)就所发现的法规缺点,特别是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或正当利益受到影响的缺点,作出解释、修改或废止有关法规的劝喻或建议,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规的劝喻或建议,但涉及属立法会权限的事宜时,仅将公署的立场制成报告书呈交行政长官;(十一)建议行政长官作出规范性行为,以改善公共部门的运作及对依法行政的遵守,尤其消除各种有利于贪污及实施不法或道德上应受责备的行为的因素;(十二)建议行政长官采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行政当局提供的服务;(十三)直接向有权限机关发出劝喻,以促使其纠正违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又或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十四)因应情况所需,重新审查上项所指的行政行为或程序,以改善公共行政工作;(十五)就履行上条第一款各项所规定的职责,透过传播媒体公开公署的立场或发布有关消息,但应遵守其保密义务;(十六)与有权限的机关及部门合作,谋求最适当的解决办法,以维护人的正当利益及改善行政工作;(十七)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以预防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以及行政违法行为,并推动市民采取预防措施及避免利于犯罪行为发生的各种行为及情况;(十八)与本地或外地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以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的廉洁运作及管理模式;(十九)促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反贪及行政申诉实体或组织的合作与交流,确保尤其是信息请求的接收或回复,又或将信息请求转介予其他实体,以及传达来自该等实体或组织的信息;(二十)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
2 廉政公署鼓励实名投诉/举报,以便更有效与投诉/举报人进行沟通、跟进及处理所反映的问题(请填写真实姓名、身份证明文件编号和准确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投诉人亦宜尽量提供涉事部门、人员、时间、地点、事件经过,以及所知悉或拥有的相关文件数据,例如与部门之间的往来文件等,以助开展后续的调查工作。
3廉政公署可依法将投诉或检举转介有权限实体跟进,原则上,在决定转介前会征询投诉人的同意。 点击详情
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第13条 :一、如廉政公署认定向其提出或呈交的事宜应为法律特别订定的行政申诉途径或司法申诉途径的目标,可仅将关系人转介至有权限实体。二、无论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动,当有需要时,廉政公署应通知前来的人士可遵循的行政申诉途径、司法申诉途径或其他途径。
4廉政公署的工作独立于一切法定的行政申诉途径及司法申诉途径,且不中止或不中断任何性质的期间,投诉人须留意行政上诉或司法上诉的相关法定期间,以保障个人权益;对廉政公署所作的归档及提出劝喻/建议的决定,不存在行政诉愿或司法上诉的机制。
5由廉政公署负责的调查及侦查,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司法保密制度。对于调查中搜集,包括由投诉人所提供的资料文件,因已成为调查卷宗的组成部分而不予归还。
6廉政公署将在网上投诉平台上载调查卷宗的基本处理进度,投诉人可透过投诉时所获派的网上查询码,登入该投诉平台上随时查阅。如欲获得更多信息,可致电28361212,以便安排亲身通知之手续。
7基于保密制度的约束,廉政公署不得将任何卷宗数据外泄,但倘投诉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实体以书面提出索取有关信息或数据副本的要求并说明理由,廉政专员将因应具体个案中是否存在排除司法保密的情况而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8澳门法律规定,作虚假陈述或声明、诬告或虚构犯罪者,须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相应责任,如《刑法典》第323条至第330条之规定等。 点击详情
《澳门刑法典》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323条(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 :一、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二、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虚假之声明者,处相同刑罚;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虚假之声明者,亦处相同刑罚。
第324条(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一、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数据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二、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报告、数据或翻译者,处相同刑罚。三、如行为人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325条(加重):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a)行为人在意图营利下为之;b)因该事实引致他人被撤职、丧失职业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亲属或社会关系受破坏;或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由于行为人实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为人原应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327条(贿赂作虚假声明):借着赠送或承诺给予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说服或试图说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事实之人,而他人并未作出该等事实,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329条(诬告):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之人,且明知所归责之事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二、如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轻微违反或纪律违犯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三、如行为人所采用之手段,系呈交或更改证据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四、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五、应被害人之声请,法院须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330条(虚构犯罪):一、在无将犯罪归责于特定之人下,向有权限当局检举犯罪,或使有权限当局怀疑有人实施犯罪,而明知该犯罪并无发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二、如该事实涉及轻微违反或纪律上之不法行为,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