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vacy-icon 應否退還一天薪俸

範疇: 行政申訴

date-icon 發佈:2008年07月07日

廉政園地: 『進修與合理缺勤』

應否退還一天薪俸

                              

佳叔以個人勞動合同的聘用方式在某政府部門任職,合同訂明適用公職法律制度,一段時間後,基於個人原因,佳叔在合同屆滿前辭職。

 

這天,舊同事亞南見佳叔重回部門,還以為他回來探望同事,細問之下,才知道部門指佳叔離職當月有31日,但他只工作至30日,即不足整個月,故部門要求他退還一日的薪俸。佳叔認為部門的做法不合理,這次回來,就是要向人事部了解清楚。

 

其後,只見佳叔氣沖沖地從人事部出來,亞南關心地問:「佳叔,怎麼了?他們怎樣解釋呢?」

 

佳叔餘氣未消,回應道:「他們說工作人員為行政當局工作是否足一整月,按當月的日數而定,故可多於、等於或少於30天。針對工作不足整月的情況,相關薪俸應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以30天的平均數計算。反正就是規定要我退回那一天的工資了。」

 

「我覺得既然你離職那個月已工作了30天,就不應被扣減薪俸。」亞南道。

 

「對呀!我也覺得他們的解釋不合理,所以我打算現在就到廉政公署反映。」

 

經了解佳叔的個案後,廉署認為根據《通則》第178條第3款的規定,公務人員工作不足整月的薪俸係以30天為準則計算其應得薪俸。按此標準,針對人員入職或離職當月有31日的情況,確會出現只要相關人員在該月的工作達30天便可與其他提供整月工作的人員同樣獲發全薪的不合理情況。然而,這是法律規定。

 

另一方面,如果當局不理會上述法律規定,認為因佳叔工作不足整月故不應獲發整月薪俸,那便應按照當月的實際日數來計算1天的薪俸金額,即以月薪金額除以31天後所得的金額作為須退回當局的薪俸,而不應借上述規定為由,以月薪俸除以30天來計算應退回薪俸,故當局所用的理據不能成立。

 

廉署跟進佳叔的個案,向相關部門重申如要徹底解決此類情況所導致的不公平,唯一途徑是修法。及後,當局改變了立場,認為只有針對工作既不足整月又未滿30天的公務人員(無論係開始擔任職務抑或係離職者),方應按上述條文內的公式計算其當月應得薪俸,承認之前要求佳叔退回一天薪俸的做法不當,故撤銷要求佳叔退薪的決定,並向佳叔退還先前收取的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