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向保安事務局發出勸喻
範疇: 行政申訴 發佈方式: 新聞稿
發佈:2007年02月09日
廉政公署於去年9月底接獲一市民投訴,指保安部隊事務局在一次編制外高級技術員的公開招聘中擅自更改考試規則,令投考人權益受損。經廉署調查後證實確有行政違法,有關考試結果屬可撤銷,惟經廉署勸喻後,當局雖表贊同,卻不願糾正具體個案中的違法情況。
調查顯示,去年2月,保安部隊事務局在取得保安司司長批准招聘及核准考試規則後,登報以編制外合同方式公開招聘高級技術員三名,並說明以筆試、面試及履歷分析進行甄選,筆試時數不超過三小時、占總成績50%、不合格者不能參加面試。
逾二百名准考人在6月中旬參加了三小時的筆試。在得出筆試結果後,局方擅自更改原考試規則,增設第二輪筆試,限首輪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取得合格後方可參加面試,而筆試的成績則以兩輪筆試成績的平均分計算。
廉署認為,准考人在6月中旬參加為時三小時的筆試並取得合格分數後,已取得“參加面試”的權利,局方無權再要求合格投考人再參加另一輪筆試,況且,局方在本屬僅一次的筆試舉行後將筆試增至二次,已令准考人在6月筆試的得分由原來的占總成績的50%降至25%,部分投考人因此被不合理地“拉低分數”,個別本應能考取開考職位者(按原考試規則名列第三的投考人,經更改規則後變成三甲不入)最終獲聘無望。
另一方面,考試規則的更改亦導致同一批准考人受到不同的評審對待,有機會參加第二輪筆試者,其筆試成績是以兩輪筆試得分平均計算,即以“更改後”的考試規則作為評審標準,但對僅可參與第一輪筆試的准考人卻以“更改前”的規則將彼等淘汰。至於准考人參加或不參加筆試的決定,原係以筆試僅有一次為基礎而作出,即以局方公布的、經司長核准的考試規則來作衡量,但局方所定的規則卻竟在無事先通知或公布的情況下更改,顯然有負各准考人對當局依規則行事的信賴。
廉署亦發現,局方在舉行首輪筆試前的會議上曾指出,三小時的筆試未必能有效及全面地測試投考人專業及寫作兩方面的能力,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將增設另一輪以測試寫作能力為主的筆試,然而,局方當時並無作出增設第二輪筆試的決定及通知各准考人;反之,卻在“審閱”各准考人在6月中的筆試成績後才決定增設第二輪筆試,並僅限制第一輪筆試取得合格者參與。局方這種做法顯然不能符合以公正及無私對待所有投考人的法定要求。
事實上,“依法行政”的精神在於行政當局須遵守所有具約束性的法律規範,當中包括《行政程序法典》為一切行政活動所定的基本原則,故此,雖然法律無專門定出編制外合同人員的招聘程序,但一旦局方決定以公開招聘方式甄選人才,並制訂考試規則呈交司長確認及公布,便應按此規則行事,這些規則一經實施(本案中有關筆試已舉行),局方便無權再行修訂,否則,便屬“違法”,亦違反平等及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以及善意原則。因此,是次考試結果帶有可撤銷的瑕疵,且司法上訴期仍未屆滿。
廉署已根據組織法的規定,向當局作出勸喻,惟根據保安司司長辦公室的最終回覆,該辦堅持認為編制外合同的招聘程序不像編制內人員的開考程序嚴謹,表明“該公開招聘沒有被提起訴願或司法上的申訴,並且已作出有關的合同繼而產生了效力,而且取消有關的招聘所帶來之利益是遠遠不及對公共利益所做成的損失為大,因此決定不作取消,但不排除於未來將按照廉政公署的勸喻進行,事實上,保安部隊事務局已貫徹實行有關勸喻。”。
廉署認為,行政當局負有維護程序公正、合法的職責,法例之所以訂明當局可主動地在司法上訴期屆滿前廢止可撤銷的行政行為,以及在司法上訴期屆滿後廢止有效的行政行為(其中包括可撤銷行為因司法上訴期屆滿而被“補正”),正是明確肯定行政當局具有主動糾正錯誤的權與責,而不是待“民告官”的訴訟發生、具強制力的司法判決作出後,方消極地執行判決──糾正錯誤。故此,司長辦應主動糾正不法情況。事實上,如行政當局有急切需要,仍可以過渡措施的方式聘用已聘請之人員,待考試結果重新合法化後再依結果聘請人員。
廉署已按照組織法的規定,將有關情況知會行政長官,以及將本案涉及的行政行為帶有可撤銷的違法瑕疵一事通報具正當性提起司法上訴的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