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向保安事务局发出劝喻
範畴: 行政申诉 发布方式: 新闻稿
发布:2007年02月09日
廉政公署於去年9月底接获一市民投诉,指保安部队事务局在一次编制外高级技术员的公开招聘中擅自更改考试规则,令投考人权益受损。经廉署调查后证实确有行政违法,有关考试结果属可撤销,惟经廉署劝喻后,当局虽表赞同,却不愿纠正具体个案中的违法情况。
调查显示,去年2月,保安部队事务局在取得保安司司长批准招聘及核准考试规则后,登报以编制外合同方式公开招聘高级技术员三名,并说明以笔试、面试及履历分析进行甄选,笔试时数不超过三小时、占总成绩50%、不合格者不能参加面试。
逾二百名准考人在6月中旬参加了三小时的笔试。在得出笔试结果后,局方擅自更改原考试规则,增设第二轮笔试,限首轮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取得合格后方可参加面试,而笔试的成绩则以两轮笔试成绩的平均分计算。
廉署认为,准考人在6月中旬参加为时三小时的笔试并取得合格分数后,已取得“参加面试”的权利,局方无权再要求合格投考人再参加另一轮笔试,况且,局方在本属仅一次的笔试举行后将笔试增至二次,已令准考人在6月笔试的得分由原来的占总成绩的50%降至25%,部分投考人因此被不合理地“拉低分数”,个别本应能考取开考职位者(按原考试规则名列第三的投考人,经更改规则后变成三甲不入)最终获聘无望。
另一方面,考试规则的更改亦导致同一批准考人受到不同的评审对待,有机会参加第二轮笔试者,其笔试成绩是以两轮笔试得分平均计算,即以“更改后”的考试规则作为评审标准,但对仅可参与第一轮笔试的准考人却以“更改前”的规则将彼等淘汰。至於准考人参加或不参加笔试的决定,原系以笔试仅有一次为基础而作出,即以局方公布的、经司长核准的考试规则来作衡量,但局方所定的规则却竟在无事先通知或公布的情况下更改,显然有负各准考人对当局依规则行事的信赖。
廉署亦发现,局方在举行首轮笔试前的会议上曾指出,三小时的笔试未必能有效及全面地测试投考人专业及写作两方面的能力,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将增设另一轮以测试写作能力为主的笔试,然而,局方当时并无作出增设第二轮笔试的决定及通知各准考人;反之,却在“审阅”各准考人在6月中的笔试成绩后才决定增设第二轮笔试,并仅限制第一轮笔试取得合格者参与。局方这种做法显然不能符合以公正及无私对待所有投考人的法定要求。
事实上,“依法行政”的精神在於行政当局须遵守所有具约束性的法律规範,当中包括《行政程序法典》为一切行政活动所定的基本原则,故此,虽然法律无专门定出编制外合同人员的招聘程序,但一旦局方决定以公开招聘方式甄选人才,并制订考试规则呈交司长确认及公布,便应按此规则行事,这些规则一经实施(本案中有关笔试已举行),局方便无权再行修订,否则,便属“违法”,亦违反平等及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以及善意原则。因此,是次考试结果带有可撤销的瑕疵,且司法上诉期仍未届满。
廉署已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向当局作出劝喻,惟根据保安司司长办公室的最终回覆,该办坚持认为编制外合同的招聘程序不像编制内人员的开考程序严谨,表明“该公开招聘没有被提起诉愿或司法上的申诉,并且已作出有关的合同继而产生了效力,而且取消有关的招聘所带来之利益是远远不及对公共利益所做成的损失为大,因此决定不作取消,但不排除於未来将按照廉政公署的劝喻进行,事实上,保安部队事务局已贯彻实行有关劝喻。”。
廉署认为,行政当局负有维护程序公正、合法的职责,法例之所以订明当局可主动地在司法上诉期届满前废止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以及在司法上诉期届满后废止有效的行政行为(其中包括可撤销行为因司法上诉期届满而被“补正”),正是明确肯定行政当局具有主动纠正错误的权与责,而不是待“民告官”的诉讼发生、具强制力的司法判决作出后,方消极地执行判决──纠正错误。故此,司长办应主动纠正不法情况。事实上,如行政当局有急切需要,仍可以过渡措施的方式聘用已聘请之人员,待考试结果重新合法化后再依结果聘请人员。
廉署已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将有关情况知会行政长官,以及将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带有可撤销的违法瑕疵一事通报具正当性提起司法上诉的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