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廉守正 端行亮節』講解會問題彙集
公務人員可否出資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
答: 如公務人員的出資額達至足以操控公司的業務運作或公務人員有參與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便屬於”從事私人業務“,須申請批准。
此外,如公司所營業務與公務人員所屬單位職責有可能存在利益關係,為免外界質疑人員會徇私,宜向上級報告。
公務人員與他人合資開設公司,但不具操控權,且業務與本職工作無關連,是否無須申報?
答: 原則上無須申報。然而,如公務人員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須參與公司管理、經營活動(例如公司經理或負責人放假或出缺,公務人員會以”替代“或”候補“身份參與有關活動),為免外界誤會人員未經上級批准”從事私人業務“,宜向上級報告。
公務人員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應如何處理?
答: 如繼承後所持的公司份額未達至足以操控公司的業務,則不屬於”從事私人業務“,無須申請批准;否則,公務人員應作出適當的處理(例如依法申請批准,又或向上級報告會在一定時間內委託他人代為管理)。
在澳門,公務人員本人或家人持有某些公司的股份是很普遍的情況,有甚麼須特別留意?
答: 原則上,公務人員無須因家人擁有某些公司的股份而向上級報告;至於公務人員本人,如不僅出資還主理公司的業務,則屬”從事私人業務“的情況,須申請批准(詳見第1條及第2條問題的解答部分)。
此外,即使不屬須申請批准的情況,公務人員在執行具體工作時,亦須注意是否存在迴避的情節(詳見廉署製作的《公務人員廉潔操守指引》第36頁至第37頁,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和第50條),一經知悉該等情節,應即時上報。
公務人員投資股票有無限制?
答: 就公務人員投資股票的問題,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管,但如公務人員持有某公司股票的份額達至足以操控公司的業務,則屬“從事私人業務”,須申請批准。
不收報酬的兼職是否須要申請批准?
答: 現行法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並非以報酬作為須否申請審批的條件,故即使兼職無報酬,仍須申請批准。
公務人員的家人開設茶餐廳,該人員工餘時到茶餐廳幫忙,須否申請批准?
答: 原則上無須申請批准,除非公務人員的"幫忙"屬有規律及約束性的,如同一名餐廳兼職員工,則屬於“從事私人業務”,須申請批准。有必要注意的是,即使"幫忙"僅屬偶然的,但所屬部門與茶餐廳具有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如部門負責有關衛生、噪音、“黑工”等方面的稽查工作)時,為免引致不必要的質疑,人員宜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
公務人員純因興趣偶爾投稿到報章、雜誌(如遊縱介紹),一經刊登可獲稿費,須否申請批准?
答: 如純粹投搞,與報章雜誌方面並無訂立任何定期供稿的協議,則無須申請批准。
為不牟利社會服務機構當義工或參與教會的活動,須否許可?
答: 原則上,公務人員有權因應自身情況(如工作或其他私人生活的安排)決定是否當義工或參加教會活動,不屬兼職,無須申請批准。
公務人員擔任家長會的委員,須否申請批准?
答: 父母有責任照顧和教育子女,家庭教育及學校教育均不容忽視,家校配合,有利於子女的學習。家長會的成立有其法律基礎(訂定澳門教育制度總綱的第11/91/M號法律以及規範家長會法律制度的第72/93/M號法令),旨在作為家校聯系的橋樑,促進家校間的溝通、優化家校合作,對達致更佳培育下一代之目的有實質作用。基此,公務人員擔任家長會委員並非純粹履行自己對子女的教育義務,亦促進學校和家長間的聯繫及合作,在相應學校層面發揮優化教育功能的作用,不屬 “從事私人業務” ,無須申請批准。
公務人員出任政府全資公司的董事,須否上報批准?
答: 上述職務須由具權限機關委派,故無須另行上報批准。
如兼職的許可是在多年前作出,部門現時須否重新審批?
答: 公務人員有專職義務,僅在例外情況及符合法定條件下,經批准後方可兼職,故有關批准應具時限。換言之,即使在多年前作出的兼職許可並無列明具體期限,亦不代表有關許可具恆久性,基此,時至今日,部門應重新審議相關工作人員兼職及本職的工作內容,一旦認為人員不宜繼續兼職,應給予適當時間,以便工作人員作出處理(如向兼職單位請辭)。
傳銷工作是否視為兼職?
答: 雖然傳銷並非通過固定零售店舖進行,但仍屬經營銷售的一種方式,故亦屬兼職。
領導、主管可否在私立教育機構擔任教職?有關活動是否屬於私人業務?
答: 受第85/89/M號法令規管的領導及主管人員,絕對禁止從事私人業務。在私立教育機構擔任教職,原則上屬於“從事私人業務”,除非有關教學活動被認定為“具有公益性質”。
部門公開招聘人員,往往報考人眾多,有否親人報考還可知道,但有無好友報名則未必知道,如何迴避?
答: 參與招聘程序的公務人員一經知悉好友報考,便應向上級提出”自行迴避“,因為這情況可令人有理由懷疑公務人員的正直無私。然而,即使出現”必須迴避“的情節,法例亦容許相關公務人員參與僅涉及單純事務處理的工作,例如負責接收報考文件或檢閱報考人所遞交的文件是否齊備等工作的人員,仍可繼續執行相關工作。
部門進行開考,在原部門以合同方式工作的員工踴躍報考,典試委員會成員發現有下屬報考,須否提出迴避?
答: 單純上下級關係不屬須予迴避情節,但為免外界質疑可能存有偏袒情況及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部門委任典試委員及候補委員時應作出相應安排,例如委派不同附屬單位的人員出任,以便當出現某典試委員基於工作關係與個別考生特別相熟或嚴重交惡不宜參與典試工作時,有關工作仍可繼續進行。
在為入職或升職而舉辦的短期培訓中,如導師與學員間存在親友關係,須否迴避?
答: 單純傳授知識無須迴避,但如涉及對學員的評核(如擬訂考試題目、監考、批改考卷等),便容易令人質疑導師的公正無私,應向上級提出迴避。
公務人員被委任為掌管招標工作的主管,但他的家人開設了工程公司(又或在被委任後家人才開設工程公司),應如何處理?如讓他繼續任職,是否屬不當委任?
答: 原則上,家人開設公司並不影響公務人員的工作,但須注意的是,如公務人員預見家人所開設公司的業務範圍涵蓋部門經常向外判給的項目,日後免不了會直接或間接地與部門有業務往來,便應向上級報告,以便上級決定是否適宜讓其擔任有關工作。尚應注意的是,在任何情況下,掌管招標的公務人員,如發現自己家人開設的公司有份投標,均應向上級提出迴避。
部門一名人員是藝術社團的骨幹份子,可否委派該人員負責跟進或監督部門與其社團合辦的活動?如須透過採購程序揀選參演團體,評審工作可否由上述人員負責?
答: 為免外界質疑有關人員會偏袒其所屬社團,部門不宜委派該名人員負責相關工作或參與評審。
公務人員被指派為採購程序的選標委員,但其不知道姨仔開設公司並有份投標,這情況下,如何能作出必須迴避?
答: 上指人員一經知悉上述必須迴避的情節,應立即告知上級。由於處於必須迴避狀況的人員所作的行為依法可按一般規定予以撤銷,因此,為免出現因撤銷而帶來的種種不便及障礙(例如某些行為失去效力及一些程序須重新進行),部門宜透過建立一些如供應商資料庫的機制,方便掌握相關負責人或股東的資料,日後如有需要時便可作出適當的人手調配。(詳見本署出版的《公務採購程序指引》)。
執法人員曾對某市民作出檢控,有關個案已移送法院,待決期間,該人員發現同一市民再次違法而有必要對其作出檢控,這情況是否屬因"打官司"而必須迴避?
答: 公務人員依法執法為其份內職責,即使個案已移送法院處理,亦不屬迴避制度所規定的基於私人恩怨所產生的敵對關係(訴訟或嚴重交惡的情況),故無須作出迴避。
供應商向公務人員提出參加國際性展覽的邀請,並負責全部開支,可否接受?如被邀請的對象是局長本人,是否由局長本人作決定?
答: 公務人員宜要求供應商直接向部門提出邀請,其本人亦應將此情況向上級反映,由部門決定是否接受邀請,以及委派哪些人員參加。 如邀請的對象為部門領導,宜請示監督實體。
某設備的保養期已過,部門可否接受供應商提供的維修技術培訓課程?
答: 如培訓課程的提供符合供應商先前與部門所簽訂合同的條款,部門當然可以接受;如非屬合同規定的情況,則須考慮該培訓課程對部門有無必要性、課程的提供是否具普遍性(例如凡向該供應商購買同類產品的客戶均可獲提供維修技術培訓課程)、是否屬特殊優惠等因素,以免影響部門的公正無私形象。
在社團兼任理事,接受社團提供的外訪旅遊有無問題?
答: 社團一般屬私人團體,公務人員以理事或社員身份接受所屬社團提供的利益,現行法律並未加以規管。然而,如所屬部門與有關社團或利益提供者(如是次外訪旅遊係由某供應商贊助)有公務往來,則須注意迴避的問題(詳見《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至第53條,特別是第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從事專業工作的公務人員,能否參加由供應商贊助專業團體舉辦的學術會議?
答: 公務人員單純參與有關會議並無不妥,然而,如有關人員因參與會議而間接獲得贊助商的資助(例如餐宴款待,往來會議舉行地的旅費及住宿費),則有關人員在執行具體工作時,須注意迴避的問題(詳見《行政程序法典》第46條至第53條,特別是第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警務範疇經常培訓新學員,學員習慣於結業時邀請教官出席謝師宴,有無問題?
答: 按照《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條第2款h)項的規定,軍事化人員不應接受未經上級許可而由下屬表達的任何敬意,因此,對於學員以謝師宴表達的“敬意”,教官宜先請示上級方赴宴。至於上級在考慮教官是否適宜出席時,宜考慮學員就有關宴會所承擔的費用會否超越其薪酬水平、社會風俗習慣、飲宴會否過於奢華等情況(參考本署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發出的《公務人員處理節日餽贈事宜指引》)。
特區政府部門的人員須與內地政府機關接觸,經常會出席對方所設的宴會,是否應避免?
答: 基於上述宴會具公務性質,部門人員應按上級的安排出席。
請從法律角度解釋迴避及收受利益部分中述及的"上級"(報告對象),究竟屬哪一級別的領導主管。
答: 首先,在迴避制度中的“上級”是指在有關的行政程序中有決定權的實體或機關,例如在採購程序中,“上級”是指有權作出判給決定的實體(詳見《行政程序法典》第47條及第52條的規定)。至於收受利益方面,如部門尚未制定指引或作出相應授權,“上級”原則上是指部門最高負責人;當然,部門可因應情況,指派專人統一處理,或委派各附屬單位的主管處理。
對於部門製作內部廉潔守則,廉署如何提供技術支援?
答: 廉署與各部門之間已建立“聯絡人機制”,雙方可透過聯絡人匯集有關製作內部廉潔守則時所遇到的問題,以便尋求解決方法。
部門製作內部守則有否期限?廉署何時或如何跟進?
答: 部門可因應自身情況開展制訂工作,然而,在內部守則制訂期間或如部門認為無必要特別制訂本身的內部守則,部門可採用廉署製作的《公務人員廉潔操守指引》作為內部守則。廉署方面,則會於2005年下半年開始跟進各部門制訂和實施內部守則的情況。此外,部門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透過聯絡人機制聯繫廉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