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上投訴須知:

  •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第2-A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澳門廉政公署的職責及工作範圍包括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活動範圍內發生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針對因澳門特區機關選舉而進行的選民登記及選舉活動中的貪污犯罪及跟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進行防止及調查的行動,以及在公共行政部門、公法人、公共企業或公司資本中過半數屬公共資本的企業、公共服務承批人及公產的特許經營人的活動中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如屬維護權利、自由及保障的情況,亦可涵蓋存在特殊支配關係的私人之間的關係。點擊詳情

    《廉政公署組織法》第2-A條:一、廉政公署的任務是依本身職責,針對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活動範圍內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進行防止及調查的行動,以及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二、行政申訴的工作範圍尤其涵蓋公共行政部門、公法人、公共企業或公司資本中過半數屬公共資本的企業、公共服務承批人及公產的特許經營人的活動;如屬維護權利、自由及保障的情況,亦可涵蓋存在特殊支配關係的私人之間的關係。
     
    《廉政公署組織法》第3條:一、廉政公署的職責為:(一)開展預防及遏止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的行動;(二)針對由公務員實施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三)針對在私營部門發生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四)針對在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選舉而進行的選民登記及有關選舉中實施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五)執行行政申訴工作,以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得到保護,並透過下條所指途徑及其他非正式途徑,確保行使公權力的合法性及公共行政的公正與效率。二、為着本條的效力,公務員為《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所載明者。三、信用機構的活動亦包括在第一款(一)項、(二)項及(三)項所指的職責內。
     
    《廉政公署組織法》第4條:廉政公署的權限為:(一)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的事實的跡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發生針對公有財產的犯罪、濫用公共職能、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或上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犯罪的事實的跡象或消息;(二)進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一切調查及偵查行為;

    (三)不論有否通知,進入任何公共實體範圍查察,查閱文件,聽取有關公務員所述或要求提供認為適當的資料;(四)進行及要求進行專案調查、全面調查、調查措施或其他旨在查明公共實體與私人關係的範圍內的行政行為及程序合法性的措施;(五)監督涉及財產利益的行為的合規範性及行政正確性;(六)將其查清的違法行為跡象,向有權限採取紀律行動的實體檢舉;(七)因應情況所需,跟進在有權限實體進行的刑事或紀律程序;(八)將主要調查結果知會行政長官,以及將由主要官員及《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其他人員作出屬公署職責所針對範疇內的行為通知行政長官;(九)就所發現的法規缺點,特別是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或正當利益受到影響的缺點,作出解釋、修改或廢止有關法規的勸喻或建議,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規的勸喻或建議,但涉及屬立法會權限的事宜時,僅將公署的立場製成報告書呈交行政長官;(十)建議行政長官作出規範性行為,以改善公共部門的運作及對依法行政的遵守,尤其消除各種有利於貪污及實施不法或道德上應受責備的行為的因素;(十一)建議行政長官採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行政當局提供的服務;(十二)直接向有權限機關發出勸喻,以促使其糾正違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又或作出應當作出的行為;(十三)就履行上條第一款各項所規定的職責,透過傳播媒體公開公署的立場或發佈有關消息,但應遵守其保密義務;(十四)與有權限的機關及部門合作,謀求最適當的解決辦法,以維護人的正當利益及改善行政工作;(十五)進行宣傳教育工作,以預防在公共部門及私營部門發生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以及行政違法行為,並推動市民採取預防措施及避免利於犯罪行為發生的各種行為及情況;(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 廉政公署鼓勵實名投訴/舉報,以便更有效與投訴/舉報人進行溝通、跟進及處理所反映的問題(請填寫真實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和準確聯繫方式等內容)。同時,投訴人亦宜儘量提供涉事部門、人員、時間、地點、事件經過,以及所知悉或擁有的相關文件資料,例如與部門之間的往來文件等,以助開展後續的調查工作。
  • 廉政公署可依法將投訴或檢舉轉介有權限實體跟進,原則上,在決定轉介前會徵詢投訴人的同意。點擊詳情

    《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3條:一、如廉政公署認定向其提出或呈交的事宜應為法律特別訂定的行政申訴途徑或司法申訴途徑的標的,可僅將關係人轉介至有權限實體。二、無論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動,當有需要時,廉政公署應通知前來的人士可遵循的行政申訴途徑、司法申訴途徑或其他途徑。

  • 廉政公署的工作獨立於一切法定的行政申訴途徑及司法申訴途徑,且不中止或不中斷任何性質的期間,投訴人須留意行政上訴或司法上訴的相關法定期間,以保障個人權益;對廉政公署所作的歸檔及提出勸喻/建議的決定,不存在行政訴願或司法上訴的機制。
  • 由廉政公署負責的調查及偵查,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司法保密制度。對於調查中搜集,包括由投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文件,因已成為調查卷宗的組成部分而不予歸還。
  • 廉政公署將在網上投訴平台上載調查卷宗的基本處理進度,投訴人可透過投訴時所獲派的網上查詢碼,登入該投訴平台上隨時查閱。如欲獲得更多資訊,可致電28361212,以便安排親身通知之手續。
  • 基於保密制度的約束,廉政公署不得將任何卷宗資料外泄,但倘投訴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實體以書面提出索取有關資訊或資料副本的訴求並說明理由,廉政專員將因應具體個案中是否存在排除司法保密的情況而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
  • 澳門法律規定,作虛假陳述或聲明、誣告或虛構犯罪者,須承擔包括刑事責任在內的相應責任,如《刑法典》第323條至第330條之規定等。點擊詳情

    《澳門刑法典》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實現:
    第323條(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第324條(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一、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二、無合理理由拒絕陳述,又或無合理理由拒絕提交報告、資料或翻譯者,處相同刑罰。三、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325條(加重):一、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a)行為人在意圖營利下為之;b)因該事實引致他人被撤職、喪失職業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親屬或社會關係受破壞;或c)因該事實引致他人由於行為人實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為人原應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敘述之行為,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327條(賄賂作虛假聲明):藉著贈送或承諾給予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說服或試圖說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事實之人,而他人並未作出該等事實,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329條(誣告):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二、如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輕微違反或紀律違犯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三、如行為人所採用之手段,係呈交或更改證據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a)屬第一款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b)屬第二款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四、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五、應被害人之聲請,法院須依據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第330條(虛構犯罪):一、在無將犯罪歸責於特定之人下,向有權限當局檢舉犯罪,或使有權限當局懷疑有人實施犯罪,而明知該犯罪並無發生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二、如該事實涉及輕微違反或紀律上之不法行為,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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